编者按:批评也是要有“根据”的,但这个“根据”并不一定要求是百分之百的事实本身,但起码有“捕风捉影”的依据可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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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一些文友奔走相告:“告诉你一个好消息,余秋雨的官司输了。”他们指的是余秋雨诉《北京文学》编辑萧夏林名誉侵权案。
2000年,《书屋》第2期发表萧夏林的文章《文化中的文化》,批评余秋雨在担任深圳市文化顾问期间,对深圳文化进行了不切实际的吹捧,并称“(余)做深圳文化顾问,为深圳扬名,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。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。”萧为此惹上官司。余秋雨在起诉书中认为,萧夏林文中关于“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,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”的说法,纯系无中生有的不实之词,严重侵害了他的名誉权,诋毁了他的人格,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多家媒体上公开道歉,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。
12月4日,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维持一审判决,认为,所谓“深圳向余秋雨奉送别墅”确系未经证实的传言,被告在文章中引为论据虽有不妥,理当批评,但被告的文章并未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的降低,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的侵害,所以驳回了余秋雨的上诉。“无论上述传言是真是假……”,萧夏林均没有侵权责任。
在这里,法院回避了“深圳向余秋雨奉送别墅”这一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。那么,“以事实(证据)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”又将如何说起?
事实上,本案的判决,正是“以证据为依据”的最好体现。即:即使“深圳向余秋雨奉送别墅”这一事实根本不成立,也必须有证据证明萧夏林是“故意凭空捏造、无中生有”,否则便不能判萧夏林败诉。
读了潘多拉的两篇评论(《余秋雨是不是妄想狂》和《即使“恶意”又何妨》)以及吴澧的《余秋雨、潘多拉和人参公鸡》,特别是吴澧举的美国人的例子,我猛然想起了林达的书《历史深处的忧虑———近距离看美国》。请大家翻到第115页《关于诽谤罪的故事》,里面说,1964年,《纽约时报》诉沙利文案导致最高法院针对公职人员提出的诽谤案,第一次宣布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,就是,当公职人员遇到不实的批评而受到伤害的时候,他不能以诽谤罪要求赔偿金,除非他能够提出证据,证明这是出于“真实的恶意”,即“作者明知消息有误却仍然作出不实报道,以达到诽谤的目的”。但是,当事人要拿出这样的证据,证明新闻媒体事先就有诬陷的企图,是非常困难的———它可不管你是不是符合“事实”,是不是名誉和心灵受到伤害。这样,公职人员几乎不可能打赢这样的官司。法庭同时指出,在自由辩论中,发生失误是不可避免的,必须保护新闻界有“喘气的空间”。如此,批评才得以兴盛。在3年以后的两个案子中,美国最高法院又把这一原则从“公职人员”扩大到“公众人物”。1986年,这一原则再一次扩大到“卷入公众事务”的普通人。1988年,最高法院法官又一致同意这样的判决:一个公众人物,当他受到讽刺挖苦的时候,不论它是多么具有伤害性,都不能要求损害赔偿。
这样,等于给了公民某种程度上“捕风捉影”地合理怀疑和监督社会公众人物的权利。同时,公民也可以拿公众人物来寻开心,比如命名自己的小狗叫克林顿或者布什什么的。这很合乎现代经济学理论啊,因为普通公民所能掌握的信息总是少于公众人物,要他事事核实清楚几乎是不可能的。
这种情况下,公众人物挽回名誉的最好办法,当然还是打官司。因为尽管法院一般不会轻易作出诽谤罪(名誉侵权罪)的判决,但它还是可以裁决报道是否属实。但那时,是公众人物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。
当然,如果通篇都是无中生有的捏造,名誉侵权也是很容易成立的。也就是说,批评也是要有“根据”的,但这个“根据”并不一定要求是百分之百的事实本身,但起码有“捕风捉影”的依据可寻。这是一条很重要的原则。可惜中国没有判例法,否则,余秋雨这个案子要开启一个中国的新时代了。但是,我们的文明立法难道不能从中找到可以借鉴的东西吗? |